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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关于鼓励和支持创新创业的扶持政策
发布时间:2013-6-17  

天津港保税区天津空港经济区关于鼓励和支持创新创业的扶持政策

      为进一步优化天津港保税区、天津空港经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科技创新和自主创业环境,加快集聚各类科技人才和创新创业项目,鼓励和支持各类人才到保税区创新创业,制定本政策。
      第一条 本政策适用于各类创新创业人才在保税区创办并新注册成立的机构和企业。
      第二条 保税区创新创业中心内设立公共研发平台并负责整合区内各企业的孵化转化平台等各类资源,提供创业辅导、企业诊断、投融资、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人力资源、市场拓展、信息咨询及工作空间等全方位的孵化服务。使用公共研发平台或免费或只收取成本。
      第三条  支持和鼓励科技人员、留学归国人员及大学生等各类人才入区创新创业,根据人数和需要为创办企业提供从20平方米到1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前三年租金给予100%补贴(租金补贴标准不超过创新创业中心对外房屋出租价格)。对科技含量高、产业化前景好的企业,予以在企业设立时法定代表人实际出资额20%到50%的创业资金资助,最高不超过50万元,专项用于购买设备、仪器和技术研发。
      第四条 支持和鼓励科技领军人才到区内创办企业,提供最多不超过5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前三年租金给予100%补贴(租金补贴标准不超过创新创业中心确定的房屋出租价格);对科技含量高、产业化前景好的企业,予以在企业设立时法定代表人实际出资额50%的创业资金资助,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专项用于购买设备、仪器和技术研发;前三年提供100 平方米左右公寓住房,租金给予100%补贴(公寓住房租金补贴不超过保税区白领公寓对外出租租金价格)。
      科技领军人才(下同)主要是指天津保税区引进的国家级人才(包括两院院士、“973计划”首席科学家、“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人选、国家“千人计划”人选、“外专千人计划”人选等)和天津市市级人才(包括“天津市千人计划”人选、“天津市131人才工程”第一层次人选、“天津市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人选等),或者能够引领和带动保税区主导产业、重点领域、重大专项、重大关键技术等实现跨越式发展的科技团队带头人,一般应当拥有博士学位(特别优秀的可以放宽至硕士学位)和发明专利。
      第五条 根据初创期创新创业企业获得国内外风投企业投资额的一定比例匹配种子资金。种子资金可根据项目情况,以成本方式退出。
      第六条 根据已孵化成功、进入成长期创新创业企业获得国内外创投企业投资额的一定比例匹配创业投资资金。股权投资资金,可根据项目情况以成本方式退出。
      第七条 科技领军人才按其缴纳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100%给予连续三年的奖励,科技成果转让个人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100%给予奖励。
      第八条 科技领军人才在企业注册满三年后,在区内购买首套自用住宅的(不含限价房),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额度内给予购房补贴,每人补贴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九条 创新创业企业年纳税总额超过100万元的,提供1套区内限价房指标,每增加50万元,增加1套,最多不超过5套。
      第十条 经保税区组织、创新创业企业参加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等国际性和全国性展会,按其所交展位费(不超过两个标准展位)的30%给予补贴,可连续补贴三年,每个企业每年补贴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十一条 科技型创新创业企业贷款用于项目开发和成果产业化的,按银行1年期基准贷款利息的20%给予补贴,单个企业累计补贴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担保机构为其项目开发和成果产业化提供贷款担保的,按1年期担保费的20%给予补贴。
      第十二条 创新创业企业获得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资金支持、国家科技和产业化计划资助的项目,给予100%的配套资金支持,补贴总额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获得天津市中小企业创新资金支持、科技和产业化计划资助的项目,给予50%的配套资金支持,补贴总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三条  鼓励区内有条件的企业和机构建立提供设计、开发、试验、工艺流程、装备制造、 检验 检测和标准化等服务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对认定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给予不超过50%的资助,资助总额最高50万元。
      第十四条 因使用国内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大型仪器设备的,经评委会审核,给予实际使用费用50%的资助。年度最高资助金额不超过20万元,补贴年限不超过2年。
      第十五条 创新创业企业可同时享受保税区企业发展、人才引进奖励、鼓励投融资等其他政策,政策内容相同的按从高不重复的原则享受。
      第十六条 享受本政策支持的企业,五年内如迁出保税区,应退回支持资金;如发现申请单位弄虚作假的,保税区管委会有权追回其享受的支持资金。
      第十七条 本政策由保税区管委会研究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政策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五年。在有效期内获得批准的企业,可延续执行本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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