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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汇港农产品交易市场结算细则(暂行)
发布时间:2013-3-29  
天津汇港农产品交易市场结算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汇港农产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的交易结算行为,保护交易会员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根据《天津汇港农产品交易市场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结算是指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市场有关规定对交易会员订货款、服务费、交收货款及其它有关款项进行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交易市场的结算实行结算准备金和交易订货款制度等。
       第四条 交易市场对交易会员的订货款帐户、订货款及交收货款等进行结算和管理。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交易市场内的一切结算活动,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交易会员、交收会员、指定结算银行(以下简称结算银行)、指定交收仓库和其他与交易市场相关的人员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结算部门
       第六条 结算部门是指交易市场内设置的结算部。结算部负责交易市场商品电子交易的统一结算、结算风险的防范。
       第七条 结算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对交易会员订货款进行结算,控制结算风险;
      (二)对交易会员的交易结果进行结算,编制交易会员结算报表;
      (三)审核、办理交易会员之间交收资金往来汇划业务;
      (四)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为交易市场提供各种结算统计报表;
      (五)交易会员交收单据的开具,办理交收结算业务;
      (六)存货凭证等重要结算票证的管理;
      (七)按规定提取和管理风险准备金;
      (八)处理交易会员交易中的帐款纠纷;
      (九)监督结算银行与交易市场的结算业务。
       第八条 在交易市场所发生的商品电子交易必须通过结算部门进行统一结算。
       第九条 交易市场有权检查交易会员的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的凭证和帐册。
       第十条 交易会员必须安排交易会员结算交收专职人员,交易会员结算交收专职人员负责与交易市场之间办理结算业务。交易会员应妥善保管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帐册,以备查询和核实。
       第十一条 结算交收员是经交易会员法人授权代表交易会员办理结算和交收业务的人员。只有交易会员的结算交收员才能办理结算和交收业务。结算交收员由交易会员指派。
       第十二条 结算交收员的业务职责:
      (一)获取交易市场提供的结算数据,并及时核对;
      (二)办理质押凭证的交存与提取手续;
      (三)办理实物交收手续;
      (四)办理其它结算、交收业务。
       第十三条 结算交收员在交易市场办理结算与交收业务时,必须出示《交易会员结算交收员证》,否则交易市场不予办理。
       第十四条 《交易会员结算交收员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借用。
       第十五条 结算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交易市场和交易会员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结算银行
       第十六条 结算银行是指交易市场指定的、协助交易市场办理电子交易结算业务的银行。
       第十七条 结算银行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全国性的商业银行;
      (二)在全国各主要城市设有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
      (三)拥有先进、快速的异地资金划拨手段;
      (四)交易市场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符合以上条件,并经交易市场同意成为结算银行后,结算银行与交易市场应签订相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规范相关业务手续。
       第十八条 结算银行的权利:
      (一)开设交易市场专用结算帐户和交易会员专用订货款帐户;
      (二)吸收交易市场和交易会员的存款;
      (三)了解交易会员在交易市场的资信情况;
      (四)根据与交易市场签订的交易会员订货款监管协议,对交易市场的交易会员订货款进行监管,封闭运行,保证交易会员订货款的安全。
       第十九条 结算银行的义务:
      (一)根据交易市场提供的票据优先划转交易会员的资金;
      (二)保守交易市场和交易会员的商业秘密;
      (三)在交易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时,必须协助交易市场化解风险;
      (四)接受交易市场对其电子结算业务进行监督;
      (五)向交易市场提供交易会员专用资金帐户的资金情况;
      (六)根据交易市场的要求,协助交易市场核查交易会员资金的来源和去向;
      (七)向交易市场及时通报交易会员在资金结算方面的不良行为和风险;
      (八)根据交易市场的要求,对交易市场开设的交易会员专用订货款帐户中的资金实行必要的监管,封闭运行。交易市场除按交易规则从交易会员专用订货款帐户中收取相关的费用、进行交收时对资金进行划拨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支取或挪用交易会员专用订货款帐户中的资金。
 
第四章 日常结算
       第二十条 交易市场在结算银行开设专用的结算账户,用于存放交易会员的货款订货款及其他用于交易结算的款项。
       第二十一条 交易市场与交易会员之间业务资金的往来结算通过交易市场指定结算账户和交易会员指定结算银行账户办理。
       第二十二条 交易市场对交易会员存入的资金实行分帐管理,为每一交易会员设立明细账户。
       第二十三条 订货款是指订立电子合同时,对电子合同买卖双方所要求的最低预付资金限额,金额的高低是根据市场风险和合同价格决定的。当买卖双方成交后,买卖双方须按货款总额支付一定比例的履约订货款;卖方在交收月份第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如果未向交易市场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凭证,必须用和买方相同标准的履约担保金保证履约。
       (一) 成交日支付首付款按照20%执行,并且于成交时一次性付清;
       (二) 买方或者未能提供足额存货凭证的卖方申请交收前,须付足全额货款,否则视为无效交收申请;
       (三) 如交易市场调整买方付款标准时,卖方的付款标准须作同等调整;
       (四) 电子交易合同转让、解除或终止时,交易市场将在扣减买方应交的各项费用后向买方退还代收的剩余货款。
       第二十四条 逐日结算制度是指每日交易结束后,市场按当日平均价格结算所有交易会员的订货款,对应收应付的款项进行清算,相应增加或减少交易会员的订货款。
       第二十五条 结算价是指某一交易品种当日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价格的,以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作为当日结算价。
       第二十六条 交易市场对已转让的电子交易合同计算转让收入,并相应增减交易会员账户的资金余额;对未交收或未转让的电子交易合同计算订货盈亏,订货盈亏为负数时抵扣交易会员的可用资金,订货盈亏为正数时不增加交易会员的可用资金。
       第二十七条 因转让收入和订货盈亏造成交易账户可用资金不足时,交易会员必须及时补足。
       第二十八条 未交收或未转让的电子交易合同的订货盈亏计算公式为:
       (一) 买方订货盈亏(负数为应支付)=(结算价-买方订货价)× 订货量(件)
       (二) 卖方订货盈亏(负数为应支付)=(卖方订货价-结算价)× 订货量(件)
       第二十九条 未交收或未转让的电子交易合同的当日结算盈亏计算公式:
       (一) 买方结算盈亏(负数为应支付)=(结算价-买方订货价)× 订货量(件)
       (二) 卖方结算盈亏(负数为应支付)=(卖方订货价-结算价)× 订货量(件)
 
第五章 实物交收结算
       第三十条 交收货款结算实行“一收一付、先收后付、收支相抵”的方法。
       第三十一条 货物交收价,为交收匹配成功当日结算价。
       第三十二条 交易市场收到买方全额货款和卖方足额货物凭证后,根据交收匹配结果从买方帐户划转80%的货款至卖方帐户,同时为买方提供《提货单》和《货物凭证》。
       第三十三条 买方可凭《提货单》和《货物凭证》办理商品出库。
       第三十四条 买方提货时,交易市场将《提货单》副本及时传真给指定交收仓库,作为指定交收仓库核对《提货单》真实性的依据。指定交收仓库必须将提货方提供的《提货单》原件与交易市场传真的《提货单》副本传真件进行核对,将《货物凭证》原件与留存复印件进行核对,并对提货方经办人员的身份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方可办理出库手续。
       第三十五条 买方在《提货单》开具后三个交易日内或者收到货物5个交易日内,如对商品质量有异议,应书面通知交易市场,由交易市场和交易会员共同认可的国家质检机构进行复检,检验结果作为商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在《提货单》开具日后三个交易日内或收到货物5个交易日内买方未提出异议,交易市场则视为买方认可商品质量、数量,通知卖方根据实际交收数量及交收价开具增值税发票。
       第三十七条 买方在收到专用发票并验证通过后2个工作日内,交易市场付清卖方余款。
       第三十八条 因其他原因产生的剩余货款仍留存在买方的结算账户。
       第三十九条 交易会员每天应及时收取市场提供的结算数据,做好核对工作,并将之妥善保存;该数据应至少保存一年。对在商品交易中有争议的相关数据,应当在该争议消除后保存一年。但对有争议的交易数据,交易会员应当保存至该争议消除时为止。
       第四十条 交易会员如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通知交易市场。如在规定时间内交易会员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为交易会员收到并认可结算数据。
 
第六章 质押凭证
       第四十一条 质押凭证抵顶订货款的业务由交易市场结算部负责办理,受理截止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15:40分后。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质押凭证仅限于以下种类:
      (一)由交易市场注册的货物凭证;
      (二)交易市场确定的其他质押凭证。
       第四十三条 注册货物凭证抵顶订货款使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交易市场规定的该货物凭证的有效期。
       第四十四条 每次交存的质押凭证的价值不得低于100万元。
       第四十五条 办理质押凭证作为订货款的手续:
      (一)申请:交易会员办理质押凭证作为订货款业务时,须向交易市场提出书面申请。
      (二)验证交存:
       1. 以注册货物凭证作为订货款的交易会员须在申请获交易市场批准后将印鉴齐全的注册货物凭证送交易市场办理交存手续。
       2. 其他质押凭证的验证交存必须符合交易市场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质押凭证抵顶订货款的数额,由交易市场根据质押凭证的类别、数量、有效期限及市场风险等因素核定。交易市场每日结算时按上述规定的方法重新确定质押凭证的基准价并调整抵顶金额。
       第四十七条 质押凭证抵顶的订货款只能用于商品电子交易,不能出金。
       第四十八条 办理质押凭证抵顶订货款应按交易市场规定缴纳手续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质押凭证每次作为订货款使用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届满后仍需作为订货款使用的,须重新办理手续。
       第五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市场可取消有关交易会员的质押凭证抵顶订货款:
      (一)交易会员提取和运用资金出现较大风险并有可能危及交易市场合法权益的;
      (二)由于其他原因需要取消的。
       第五十一条 交易会员以质押凭证抵顶订货款的,在弥补应交订货款之后,可办理提取手续,取回交存的质押凭证。
       第五十二条 当交易会员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交易订货款债务时,交易市场有权将该质押凭证兑现或提货后兑现,从所得的款项中优先受偿交易订货款债务和相关交易债务。交易会员应承担质押凭证兑现前或兑现时发生的费用。
 
第七章 资金的划拨
       第五十三条 交易市场和指定结算银行本着准确、快捷的原则为交易会员办理资金转入和转出业务。交易会员可在每个交易日闭市之前通过银商系统提出并完成资金转入和转出业务。
       第五十四条 交易会员资金转出必须符合交易市场规定,办理资金转入和转出手续,交易会员的资金转出标准为:
       (一) 当前抵顶金额-交易订货款>0时,可转出金额≦可用资金-(当前货物抵顶金额-交易订货款)
       (二) 当前抵顶金额-交易订货款≤0时,可转出金额≦可用资金
       交易市场可根据交易市场风险状况对交易会员资金转出标准做适当调整。
       第五十五条 交易会员对其按照上述程序划入或划出资金的合法有效性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会员,交易市场限制其资金转出:
       (一) 涉嫌重大违规,经交易市场立案调查的;
       (二) 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等被司法部门、交易市场或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且正处在调查期间的;
       (三)交易市场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第八章  风险与责任
       第五十七条 交易会员对其在交易市场成交的合同负有承担风险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交易会员不能履行合同责任时,交易市场可对其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暂停签订新的电子合同;
      (二)限期转让,直至用转让后释放的订货款能够履约为止;
      (三)按规定强行转让,直至用转让后释放的订货款能够履约为止;
      (四)将交存的质押凭证兑现,用兑现所得履约赔偿;
      (五)通过法律程序继续对该交易会员追偿。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于天津汇港农产品交易市场。交易市场有权根据交易会员的需求和业务发展情况,对本细则进行修订。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实施。如交易市场在前述生效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或通知与本细则有不一致或存在冲突的,以本细则的规定为准。
 
                           天津汇港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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