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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汇港农产品交易市场交易管理办法(暂行)
发布时间:2013-3-29  
天津汇港农产品交易市场交易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天津汇港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市场)旨在利用和发挥现代信息技术优势,为商品现货交易提供中介、信息等服务,创新建设现代化的商品现货交易市场平台。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特制定本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三条 天津汇港农产品交易市场接受天津滨海新区管理委员会、天津市政府、国家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及政府其它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天津汇港农产品交易市场商品交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在充分利用和发挥现代信息技术优势的基础上,采用订单现货交易方式、挂牌现货交易方式等为商品现货交易提供交易、结算、交割和信息等市场管理服务。
       第五条 交易市场、交易会员、交收仓库、检验机构、结算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术语和定义
       第六条 “交易”是指在交易市场中介或主持下,交易会员通过互联网进入电子交易系统(电子交易平台),进行订立或转让商品电子交易合同、收付货款和交收货物等业务的活动。
       第七条 “交易会员”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从事相关交易的买方或卖方,具备良好的资信,经交易市场批准后取得交易的资格。
       第八条 “交易模式”是指经交易市场认定,交易会员进行电子合同订立、转让、解除、履行以及货物交收的各种流程、方式。
       第九条 “交易品种”是指经交易市场认定,在电子交易系统中注册登记和公布,作为交易合同交易、交收的标的物。
       第十条 “电子交易合同”是指交易会员通过交易市场的电子交易系统签订的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合同。可约定的内容有:标的、品牌品质、规格、包装、生产日期、交收要素、可否转让等。电子交易合同的交易、转让、报价等是指符合电子交易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交易、转让、报价等。
       第十一条 “电子交易合同的转让”是指交易会员主动或被动转让已经签订的买、卖电子合同。主动转让是交易会员自主释放风险的行为;被动转让是交易市场依据交易风险控制规定由交易系统自动代为买方或卖方转让已签订的电子合同以释放风险的行为。
       第十二条 “货款”是指买方或卖方按照交易市场的规定专门用于交易的结算和履约的保证资金。货款分为“准备款”和“订货款”。
       第十三条 “准备款”是指买方或卖方为了交易结算和履约保证在交易市场指定的专用账户中预先存入的专用资金,是未被合同占用的货款。
       第十四条 “订货款”是指交易市场为了确保买方或卖方按其所签订的合同履约而按一定标准暂扣的资金,即买卖双方签订电子合同时买方所交付的分期定金或卖方所交付的与买方等额的履约金,是已被合同占用的货款。
       第十五条 “交易报价”是指符合交易市场规定要求的在交易市场指定仓库交收的商品货物含税价格。交易市场的交易报价单位为人民币元/件。
       第十六条 “委托指令”是指进行交易意向申报时,输入相关项目信息,以电子指令形式委托交易市场按相应优先原则进行排序或成交形成订货合同。委托指令可分为限价指令、市价指令、订立指令、转让指令等。
       第十七条 “结算价”是指某电子交易合同在某一交易日所有成交价按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时,以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作为该日结算价。
       第十八条 “交收”是指按照电子交易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商品货物所有权办理转移手续和交付货款的过程。
       第十九条 “结算”是指根据交易结果和合同约定以及交易市场的相关规定,对货款、准备款、订货款、转让收入、账面价差、交易费用等款项进行资金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 “结算银行”是指由交易市场指定的,用于存放交易款项,并协助交易市场对该款项进行结算、划拨的银行。
       第二十一条 “指定交收仓库”是指经交易市场指定的,用于进行货物交收的仓库。指定交收仓库负责对存放的商品货物进行保管,对商品外在状态进行检验,按交易市场要求开具《商品仓单》。指定交收仓库须接受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交易时间
       第二十二条 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每一交易日各上市交易品种的交易时间安排,由交易市场另行公告。
       第二十三条 交易市场可根据交易的需求,适时调整交易时间。因交易出现异常情况在交易市场认为必要时,由交易市场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决定延时开市、延时闭市、提前闭市或暂停交易。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二十四条 交易市场的报价货币为人民币,各品种的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最小交收单位等参见相关条款、细则及市场公告。
       第二十五条 交易合同的计量单位、计价单位、交收数量单位在电子交易合同中约定。每笔交易买卖的数量须是最小交易单位的整倍数。
       第二十六条 交易市场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商品上述价位及单位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交易市场交易价格规范运行,有效防范交易风险,合同交易实行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同时对单个交易会员允许的最大订货数量实行限量管理。具体涨跌幅标准见交易市场各品种上市公告。如需要调整,交易市场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发布最新标准。
       第二十八条 交易市场的交易程序:
       (一) 交易会员办理交易资格申请手续;
       (二) 获批交易资格的,预存货款至指定交易账户,在电子交易系统中以委托指令形式进行交易;
       (三)委托指令的成交原则为“价格优先、时间优先”;
       (四) 指令成交前,委托方可以随时撤销或修改指令;
       (五) 指令委托数量如未能一次全部成交,未成交部分仍存于交易系统内,并被视为有效指令,未成交的指令在当日闭市后自动失效;
       (六) 指令经电子交易系统成交后形成订货合同,视为双方已签订包含约定内容的《电子交易合同》,即时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成交价格即为买卖双方签订或转让电子交易合同的价格。
       第二十九条 电子交易系统只接收标明交易账号的交易指令,相应交易会员应妥善保管自己的交易账号和密码,该交易账号的所有行为均视为相应方授权的行为,相应方对其通过交易系统发出的各类指令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条 交易会员发布的相应指令只在当日交易时间段内有效。
       第三十一条 电子交易系统对每个交易账户状况进行实时检测,交易账户所发出的每条指令均需通过系统检测,当检测结果满足交易市场规定的相应可交易条件时,电子交易系统才接受该条指令,否则予以拒绝。
       第三十二条 交易市场向达成成交的买卖双方收取交易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参见各相关细则及市场公告。
第五章 交易会员 
       第三十三条 交易会员是指经交易市场认可,获得交易市场授权,并租用交易市场交易席位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十四条 席位是指交易市场为交易会员提供的在电子交易系统上进行商品交易的专用终端,每个交易会员可拥有一个交易席位。
       第三十五条 经交易市场审核批准,获得交易会员资格方可参与交易。
       第三十六条 申请成为交易会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一定资金实力及良好商业信誉,且从事与交易市场推出的商品有关的生产、经营、加工与消费资格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
       (二)遵守本交易办法和交易市场其它相关规定;
       (三)交易市场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十七条 申请成为交易会员,按交易市场的要求提供相关文件,经交易市场审核批准后,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如下事项:
       (一)在交易市场指定结算银行开设资金账户;
       (二)按交易市场、指定结算银行的要求与交易市场及指定结算银行签订三方协议或与指定结算银行签订双边协议;
       (三)与交易市场签订《天津汇港农产品交易市场入市协议》;
       (四)按照《天津汇港农产品交易市场入市协议》的规定向交易市场缴纳相关费用;
       (五)交易市场规定的其它需办事项。
       逾期未能办妥上述事项的,视为自动放弃交易会员资格。
       第三十八条 为保证电子交易的便捷和安全,交易市场对交易会员实行交易代码管理,交易会员应向交易市场书面申请交易席位,经核准后,交易市场为其交易席位确定交易代码。交易会员自行设定并管理其交易席位的交易密码。交易密码经电子交易系统确认后,作为交易会员通过其交易席位计算机终端进入电子交易系统的凭证交易会员在交易时间内必须输入与其交易席位相对应的交易密码,登录电子交易系统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三十九条 交易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交易市场进行商品交易;
       (二)享有交易市场提供的结算服务;
       (三)享有交易市场提供的商品交割服务;
       (四)享有交易市场提供的信息和有关服务;
       (五)使用交易市场提供的有关设施;
       (六) 对交易市场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 其它依法应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条 交易会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本办法及交易市场其它相关规定;
       (二)妥善保管其交易代码和交易密码,并对因其交易代码和交易密码在交易市场使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三)按交易市场有关规定缴纳各项费用;
       (四)接受交易市场的监管;
       (五)及时向交易市场通报其重大变更事项;
       (六)保证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合法性,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七)爱护交易市场设施,维护交易市场声誉;
       (八)其它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交易会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市场可以取消其交易会员资格:
       (一)拒不执行交易市场有关规定的;
       (二)不按交易市场有关规定交纳相关费用的;
       (三)连续一年以上无交易活动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严重违反交易市场有关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四十二条 交易会员进行交易应按规定向交易市场缴纳交易服务费。
       第四十三条 交易市场对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5年。
 第六章 结算业务
       第四十四条 交易市场在指定银行设立专用结算资金账户,交易会员参与现货交易应按交易市场规定,申请开通交易账号、提交相关证件并预留复印件和印鉴,在指定的银行专用结算资金账户存入相应资金,以确保货款、准备款、订货款、转让收入、账面价差、各项费用和款项等的及时收付。交易市场对交易方存入专用结算资金账户的货款实行严格管理。
       第四十五条 交易市场实行逐级订货款制度,根据价格行情变化及时间进度逐笔核定交易准备款和交易订货款。
       第四十六条 交易市场以数据电文等方式向交易方提供成交及当日结算数据。因特殊情况造成交易市场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时,交易市场将以网上通知形式及时发布提供结算数据的时间。
       第四十七条 交易市场以当日结算价计算订货盈亏,当日订货亏损从相应方可用资金中冻结,订货盈利不计入可用资金。
       第四十八条 当日结算结果是交易方核对当日有关交易的依据,交易方可通过电子交易系统于每一交易日结算完毕以后获得交易结算单等资料。交易市场把结算信息发送到交易系统成功即视为送达。交易商会员应对当日结算数据进行核对,如有异议,须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向交易市场申请复核,交易市场将以电子交易系统数据库的记录为依据做出复核结论,否则,视为无异议。因特殊情况造成交易市场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时,交易市场将及时通知提供结算数据的时间及方式。
       第四十九条 交易会员应加强交易资金管理,严格执行交易市场的有关规则、规定,并及时获取和核对结算数据,妥善保管结算方面的资料、凭证、账册等以备查询。 
 第七章 风险控制
       第五十条 交易市场实行订货限额制度。订货限额是指交易市场规定单个交易会员可以持有的某一电子交易合同单边订货量的最大数额。交易市场根据不同交易品种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每个交易会员某个电子合同的订货限额。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交易市场实行代为转让制度,对交易会员未按规定及时追加订货款的,以及发生其它违规行为的,交易市场对交易会员持有的部分或全部电子交易合同实行代为转让。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代为转让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违规的交易会员承担。因有价无市等原因无法实行代为转让而扩大的损失也由违规的交易会员承担。
       第五十三条 当电子交易合同的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或交易风险明显增大时,交易市场可以采取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订货款比例及按一定原则强制减少订货量等措施控制交易风险。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后仍然无法释放风险时,交易市场应宣布进入异常情况。
       第五十四条 交易会员无法履约的,交易市场有权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暂停其“订立”交易;
       (二)按规定实行代为转让,并用转让后释放的资金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交易市场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保障措施。
       第五十五条 交易市场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当交易会员某一交易品种电子交易合同的订货数量达到交易市场对其规定的订货限额80%以上(含本数)时, 则达到交易市场报告界限。交易会员应主动于下一交易日结束前依交易市场的规定向交易市场报告。交易市场可根据风险状况,调整改变订货报告标准。
       第五十六条 交易市场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市场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采取或同时采取要求交易会员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控制风险。
       第五十七条 交易市场实行会员准入制度。交易市场对交易会员采取资格评定、准入审核、产品原厂认证、货物质保等一系列措施进行货物质量风险控制。
       第五十八条 交易市场实行货物质保制度。交易市场会员对交易市场指定交收仓库未出库的交收货物(仓储单)承担质量保证。
       第五十九条  交易市场实行第三方质量检验制度。交易市场指定质检机构对进入指定交收仓库的货物进行质量检验,指定检验机构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六十条  交易市场实行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在交易制度建设方面不断完善风险控制细则,有效防范现货交易制度风险。
       第六十一条 交易市场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按比例从交易服务费、交收服务费和年度利润中提取风险准备金,有效防范经营中各种风险。
       第六十二条 交易市场实行从业人员自律制度,提高员工职业操守,不断加强员工职业道德教育,严格内部审计,有效防范职业道德风险。
 第八章 交收业务
       第六十三条 交收是指按照电子交易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商品货物所有权办理转移手续和交付货款的过程。
       第六十四条 交收日是交易双方约定办理交收的时间。最后交收日是办理合同标的交收的最晚期限,交易会员在订立电子交易合的同时即确定了最后交收日。
       第六十五条 交易市场实物交收实行随时交收模式、协议交收模式和按期交收模式及相应交收办理办法。
       第六十六条 交易市场选择若干仓库作为指定交收仓库,负责商品的保管和交收。
       第六十七条 参与交收的买方、卖方若不按交易市场及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执行的,属于违约行为,必须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六十八条 交易市场按相关规定标准向参与交收的买卖双方收取相应交收服务费。
       第六十九条 相关交收业务的具体流程以及详细规则按《天津汇港农产品交易市场交收细则(暂行)》执行。
 
第九章 质押业务
       第七十条 仓储单质押业务是交易市场完善交易服务的重要手段之一,交易市场的交易会员可申请办理仓单质押业务。
       第七十一条 在交易中交易会员可用经交易市场注册的仓储单充抵交易订货款,仓储单充抵订货款的数额按照不超过充抵日前一交易日该仓储单对应品种最近交货月份合同结算价的70%计算。
       第七十二条 质押仓储单到期前,交易会员应通过订单交易将《仓储单》所载商品卖出;否则,交易会员须将回购货款及相关费用足额汇至交易市场。
       第七十三条 交易会员在取得货款前,应先办理解除仓储单质押手续。
       第七十四条 仓储单质押比例、期限、费用、办理程序及风险控制,按《天津汇港农产品交易市场仓储单质押管理细则(暂行)》执行。
       第十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七十五条 在现货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市场可以宣布交易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市场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交易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
       (三)当出现本办法第五十三条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交易市场规定的其它情况。
       出现异常情况时,交易市场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调整订货款比例、暂停新订立、限期转让、代为转让、限制出金等紧急措施。
       第七十六条 交易市场在异常情况下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市场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章 信息发布
       第七十七条 交易市场交易信息是指在交易市场交易活动中所产生的所有交易品种的交易行情、各种交易数据统计资料、交易市场发布的各种公告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七十八条 合同交易即时行情信息包括开市价、最高价、最低价、最新价、涨跌、申买价、申买量、申卖价、申卖量、结算价、成交量、订货量等。
       (一) 开市价:指当日某一品种的第一笔成交价格。
       (二) 最高价:指当日截至目前某一品种成交价中的最高成交价格。
       (三) 最低价:指当日截至目前某一品种成交价中的最低成交价格。
       (四) 最新价:指当日某一品种的最新一笔成交合同的成交价格。
       (五) 涨跌:指某一品种当日交易期间的最新价与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之差,以±号表示,+表示上涨,-表示下跌;
       (六) 申买价:指某一品种当日交易期间从开市到目前最高的未成交的买报价。
       (七) 申买量:指某一品种当日交易期间从开市到目前未成交的最高申买价位上申请买入商品的总数量。
       (八) 申卖价:指某一品种当日交易期间从开市到目前最低的未成交的卖报价。
       (九) 申卖量:指某一品种当日交易期间从开市到目前未成交的最低申卖价位上申请卖出商品的总数量。
       (十) 结算价:指某一品种当日交易期间从开市到目前所有成交价按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的,以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作为当日结算价。
       (十一) 成交量:指某一品种在当日交易期间所有成交合同商品的双边数量。
       (十二) 订货量:指当前交易会员所持有的未转让合同商品的双边数量。
       第七十九条 交易信息所有权属交易市场,由交易市场统一管理和发布,未经交易市场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用于商业用途。
       第八十条 交易市场通过市场网站发布交易市场文件,向交易会员提供交易市场咨询信息。
       第八十一条 交易市场建立交易同步报价和成交查询系统。交易市场交易信息正常及时发布,但因公共媒体等其它非正常原因影响交易会员正常交易的,交易市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电话、传真、信函、交易市场公告栏、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及本交易市场网站公告和通知均为本交易市场向交易会员传递信息的有效途径。对于已经发出的信息均视为向交易会员的有效送达。
       第八十三条 交易市场认为必要时,在发布重要“通知”电子文档的同时,还可以书面形式将重要“通知”寄达交易会员,寄达时间不作为交易会员收到并了解有关内容的时间依据。
       第八十四条 交易市场、交易会员、指定交收仓库和指定结算银行均应对所发布的公告信息真实性负责,对业务中涉及商品秘密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除非法律或有管辖权的法院、法庭、仲裁庭或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明确要求,交易市场负有为交易会员交易资料保密的责任。
 第十二章 合规管理
       第八十五条  交易市场合规管理是指交易市场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机制,培育合规文化,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
       第八十六条  交易市场合规管理的目标是通过建立健全合规管理机制,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推动合规文化建设,实现对合规风险的有效识别和主动管理,增强自我约束能力,促进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设,保障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和所有员工的执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准则,切实防范合规风险,确保依法合规经营,促进交易市场的可持续发展,实现交易市场自身合规与外部监管的有效互动。
       第八十七条 合规管理的基本原则及合规人员的选拔、任命、管理、职责权限等按《天津汇港农产品交易市场合规管理细则(暂行)》执行。
第十三章 调解与处罚
       第八十八条 交易会员之间发生纠纷时应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交易市场申请调解,交易市场可以根据相关条款,对相关参与方进行处理。
       第八十九条 本交易市场有权根据交易情况对买方或卖方不正当交易行为进行劝戒、调整其交易订货款额度、强行转让其持有的合同或终止其交易资格。对违反下列交易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暂停交易、中止和取消交易资格、罚款等,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 通过恶意串通,联手买卖、自我买卖、互为买卖,按事先约定的方式或价格进行交易,制造交易市场假象,转移资金,影响或企图影响交易市场价格的;
       ( 二) 利用内幕信息或国家机密进行交易或泄露内幕信息影响交易的;
       (三) 以操纵交易市场为目的,用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操纵或扰乱交易秩序,妨碍或有损于公正交易,有损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
       (四) 妨碍交易市场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破坏交易市场设施;
       (五) 其它违反交易市场有关交易管理规定的。
       第九十条 交易会员可在接到处理决定后10日内向交易市场提出书面复议申请,要求对有关处理进行复议。在做出复议决定之前,原决定仍然有效。
       第九十一条 交易市场规范工作人员行为,凡发现交易市场工作人员有受贿、弄虚作假、故意泄露机密和诱导买方或卖方交易等行为的,任何人都可以向交易市场投诉,交易市场经调查核实后按有关规定处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举报者。
       第九十二条 交易会员、指定交收仓库、指定结算银行之间发生争议,协商无效的,可以提请交易市场调解或者直接依法提请仲裁或诉讼。交易会员与交易市场之间发生争议,协商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交易市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九十三条 交易市场根据本办法制定的相关业务实施细则均为本办法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易市场负责解释、修改。
       第九十五条 如交易会员与交易市场就本办法各项条款的理解、解释、执行等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可向交易市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交易市场在前述生效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或通知与本办法有不一致或存在冲突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天津汇港农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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