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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汇港商品交易中心风险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3-3-24 《新汇港商品交易中心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交易风险管理,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新汇港商品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新汇港商品交易中心《交易规则》等相关制度、条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确保交易中心的正常运行,通过实行货款(准备款和订货款)制度、涨跌幅限制、系统自动代为转让电子合同、限制订量等措施,来防范和控制交易中心及交易商、会员的风险。
第三条交易中心员工和交易商、会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货款(准备款和订货款)制度
第四条订货款是订立电子合同时,对电子合同买卖双方所要求的最低预付资金限额,金额的高低是根据市场风险和合同价格决定的。订单交易的订货款最低为成交货款的20%。
第五条为防范和控制市场及交易商、会员的资金风险,市场有权根据某一电子交易合同或某一交易席位的异常交易情况,单个或集体对参与交易的交易商、会员提高电子交易合同的订货款标准。
第六条当出现下列情况时,市场可要求交易商、会员增加订货款比例或付足全额货款:
(一) 临近交收期时(一般进入交收月开始);
(二) 连续达到涨跌幅限制,或涨跌幅累计达到一定水平时;
(三) 遇国家法定长节假时;
(四) 交易中心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时;
(五) 交易中心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
交易中心将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调整幅度,并以公告形式发布告知交易商、会员。
第七条交易中心可根据品种特性在运行的不同阶段制定不同的交易订货款收取标准。
第八条当某一品种达到应调整订货款标准时,交易中心将在新标准执行的前一工作日结算时,对该品种的所有未转让电子合同按新的订货款标准进行结算;货款不足的,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规定时限前补足。
第三章 涨跌幅限制
第九条为保障市场稳定和防范交易风险,交易中心通过网络电子交易系统设置报价涨跌幅限制。涨跌限幅±7%。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市场运行情况随时调整涨跌限幅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稳定市场交易秩序。
第四章 系统自动代为转让电子合同
第十条为控制市场风险,必要时系统将自动代为转让电子合同。
第十一条当交易商、会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交易系统有权对其持有的电子合同实施自动代为转让:
(一) 交易商、会员在规定时间内未补足交易货款最低余额的;
(二) 因违规受到交易中心系统自动代为转让电子合同处罚的;
(三) 根据交易中心的紧急措施应予系统自动代为转让电子合同的;
(四) 其他应予系统自动代为转让电子合同的。
第十二条系统自动代为转让电子合同的执行原则:
(一) 因货款不足而属系统自动代为转让电子合同的先由交易商、会员自己执行,若时限内交易商、会员未执行完毕,则由交易中心系统执行。在货款补足前,禁止相关交易商、会员开立新的电子合同。
(二) 因违规或紧急措施要进行系统自动代为转让的电子合同,代为转让的电子合同数目由交易中心系统根据涉及交易商、会员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系统自动代为转让电子合同的执行
(一) 每日交易结束后,交易中心系统根据交易商、会员的成交电子交易合同,结算交易货款及手续费等,对应收应付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相应增加或减少交易商、会员的当日准备款余额。结算数据显示交易商会员席位当日准备款余额小于零时,其结算结果即为交易中心系统向交易商、会员发出的催款通知,交易商、会员应在下一交易日规定时限前补足货款。
(二) 交易商、会员如未能在下一交易日规定时限前补足货款,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后30分钟内转让其所持的部分或全部合同,否则交易中心系统于30分钟后,以市价的形式自动代为转让其所持的任何合同,直至准备款大于零。如交易商、会员持有晚盘合同,交易中心系统则会在晚盘开市后立即以市价的形式自动代为转让其所持有的任何合同,直至准备款大于零。
(三) 如果交易中心系统做出自动代为转让指令,交易中心有价无市不能转让,使其交易货款不足所持合同全额货款的15%时,即证明该交易商、会员无履约能力,当日闭市结算后,交易中心系统有权按照当日结算价,选择订货亏损一方所持的任何合同与该品种获利最大一方的合同进行对冲,在同一价格上按照该品种合同成交时间在前先予对冲的原则执行,直至亏损一方的准备款大于零。系统自动代为转让电子合同的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
第十四条任何形式的系统自动代为转让电子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交易商、会员承担。
第十五条若在交易过程中发生异常情况,交易中心有权中断交易或者提前休市以维系市场的稳定和保障交易商、会员的权益。
第五章 限制订量
第十六条为确保市场的正常交易和稳健运行,通过实行以下措施防范和控制市场及交易商、会员的风险:
(一) 每笔指令最大买卖量限制为5000批
(二) 每个交易商、会员最大订货量不得超过单个品种订货量的20%
(三) 某交易品种或某电子交易合同市场订货总量限制措施
(四) 每个交易商、会员某交易品种某电子交易合同订货量限制措施交易中心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某一限制的数量规定。
第十七条当订货总量超过同期社会该品种流通总量时,交易商、会员不得新订立电子交易合同。
第十八条交易中心根据某一交易品种或某一电子交易合同或某个交易商、会员的异常交易情况,可以限制新订立相关交易品种或电子交易合同或交易帐号或转让电子交易合同等权限。
第十九条交易商、会员在交易中心拥有多个交易帐号时,市场有权对其合并计算以控制风险。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交易商、会员对其名下的电子交易合同负有履行合同和承担风险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交易中心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二条如交易商、会员与交易中心就本办法各条款的理解、解释、执行等发生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一致,可向交易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如交易中心在前述生效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或通知与本办法有不一致或存在冲突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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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条:《新汇港商品交易中心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2013-3-24 ] |



